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封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21年08月30日
作者:乐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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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封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摘要】

    本案双方就赔偿责任等事项进行争议。

原告: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云,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

负责人:徐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封某某、李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原告时某某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云、被告封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384.99元。诉讼期间变更为: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384.99元;2.诉讼费用等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5日夜间12时许,被告封某某驾驶车牌号鲁E15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乘车人员有原告时某某、卢某某)沿马夹河河堤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乐陵市杨桥西侧300米处,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上公路南侧行道树,车辆失控南侧河沟内翻车,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住乐陵市人民医院,各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封某某辩称,事故起因是时某某、卢某某因私事叫我一起回老家处理李某某母亲丧事,车辆是时某某驾驶出院子后交由我驾驶。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诉状陈述一致。我认为时某某也应承担责任。

李某某辩称,因我母亲去世8月2号先行回老家,4号晚上我的雇员时某某、卢某某叫我朋友封某某一起处理丧事路上发生事故。

人保财险辩称,鲁E15xxx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仅免赔险,且投保车上人员险12万元,每座限额两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如原告有工伤保险或有工伤理赔应由工伤原因进行赔偿,我司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 李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李某某是鲁E15x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时某某是李某某的雇员,李某某因驾驶证被暂扣,期间日常将车辆交由时某某驾驶和管理。事故发生前李某某因母亲去世先期回家处理丧事。事故发生在时某某下班后回老家的途中,并非履行职务期间受到伤害,封某某并非李某某的雇员,时某某无证据证明李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故李某某在本事故中无过错,对原告要求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封某某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为,事故发生当日,下午下班后(晚上8时左右)时某某、同事卢某某与封某某共同协商回原籍地(老家)乐陵,第二天一起去李某某处吊唁。封某某自行驾车到时某某住处,时某某将鲁E15xxx号车辆钥匙交由封某某,由封某某驾驶载时某某、卢某某回乐陵,时某某、卢某某做在车辆后座均未系安全带,车辆行至乐陵市地界杨桥西侧300米处,因封某某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上公路南侧行道树后车辆失控驶入南侧河沟内测翻,致车辆损坏、时某某、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封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损失的赔偿责任,即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由封某某全部赔偿。本院认为,虽庭审中时某某主张事发时封某某在玩手机,封某某主张在手机导航道路,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即无证据证明封某某在本事故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本院予以确定的是鲁E15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非营运车辆,时某某是经车主李某某认可的鲁E15xxx号车辆的驾驶员和临时管理人又是无偿搭乘人,将车辆交由不熟悉该车辆的封某某在下班后未休息的情况下疲劳且夜间驾驶,乘坐机动车未系安全带的过错行为致使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的规定,考虑时某某、封某某的“好意同乘行为”,酌定时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封某某承担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60%,且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人保财险承担责任的问题。鲁E15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投保车上人员险,每座限额20000元。人保财险与被保险人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减少诉累由人保财险在车上人员险每座限额20000元内承担时某某的损失。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鲁E15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李某某,时某某、卢某某是李某某的雇员,因李某某驾驶证被暂扣,车辆日常交由时某某驾驶、管理,封某某与李某某、时某某均是朋友关系。2020年8月4日下午下班后(晚上8时左右)封某某、时某某、卢某某三人相约由封某某驾驶鲁E15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时某某、卢某某回老家乐陵,第二天去李某某处吊唁,夜间12时许,封某某驾驶车辆沿马夹河河堤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乐陵市杨桥西侧300米处,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上公路南侧行道树,相撞后车辆失控驶入南侧河沟内测翻,致车辆、树木损坏、乘员时某某、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由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交证字[2020]第 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证。事故发生后时某某于8月5日2时53分经乐陵市人民医院X线检查所见:腰椎退行性变。7小时后经乐陵市人民医院CT诊断:腰1-4右侧横突骨折、腰2椎体骨折。14小时后入住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左肱二头肌长头腱损伤、左三角肌损伤,共支出医疗费7 139.99元,其中李某某垫付3 000元。另查明,鲁E15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投保车上人员险,每座限额20 000元。

时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 139.99元(乐陵市黄夹镇田集卫生室的处方签无法证明其支出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 350元、误工费11 520元(至评残前一天误工期限应为96天,原告主张按照120元/计算)、护理费5 400元(原告仅提供由妻子一人护理,要求按二人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87 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鉴定费2 200元、交通费300元(考虑住院天数及在事故科做鉴定等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6 961.99元。案经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交证字[2020]第 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乐陵市黄夹镇田集卫生室处方签、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封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封某某赔偿原告时某某医疗费7 13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 350元、误工费11 520元、护理费5 400元、残疾赔偿金87 452元、鉴定费2 2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15 961.99元的60%,计69577元,其中由人保财险在车上人员险每座限额内支付20000元。被告李某某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待被告封某某、人保财险履行后,由原告时某某退还垫付医疗费3000元。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封某某赔偿原告时某某医疗费713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15961.99元的60%,计69577元中的495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每座限额内支付原告时某某20000元;

三、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附: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账户(在汇款附言中请注明本案案号):

户名:乐陵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乐陵市支行

账号:788101040001xxx

四、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待一、二项履行后由原告时某某退还垫付医疗费3000元。

五、驳回原告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封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封某某负担557元,原告时某某负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院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该判决已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