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

2021年09月27日
作者:乐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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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摘要】

   本案双方就侵权事实、损害赔偿等事项进行争议。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山东华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法定代表人: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某,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山东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举,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 8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7日,原告在朱集镇洪军车行购买了被告生产的牛电四轮(汉牛G5变档)车1辆,车款13 800元,被告出具的合格证说明是四轮电动车,2020年11月9日,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车为机动车之汽车范围,但该车不符合国家汽车标准,不能挂汽车牌照,交警部门不让上路行驶,被告出售不合格商品,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案不应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被答辩人王某某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出具的合格证说明是四轮电动车,2020年11月9日,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车为机动车之汽车范围,但该车不符合国家汽车标准,不能挂汽车牌照,交警部门不让上路行驶,被告出售不合格产品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诉称不能成立。该车为机动车之汽车范围,是买卖合同标的物属性问题,是物品归类特征,不是存在质量问题,不是物品质量评价。我公司依法出具合格证,证明该车辆是合格产品。

首先,答辩人生产四轮电动车属于低速电动车,符合《山东省低速电动车管理办法(试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正式发布文件,出台《关于加强低速电动车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规章要求,系合法生产销售,不存在质量缺陷问题。

其次,被答辩人所谓的“损失”根本不是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损害,理由如下: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产品质量损害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产品本身存在缺陷,二、造成人身、产品本身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才能构成产品质量损害。针对第一个条件。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之规定,被答辩人所谓的“该车为机动车之汽车范围”根本不是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当首先由被答辩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然后由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只是该车属于机动车,并没有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针对第二个条件,被答辩人主张的但该车不符合国家汽车标准,不能挂汽车牌照,交警部门不让上路行驶,根本不会对人身、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造成损害。所以,本案不是产品质量损害纠纷。被答辩人从答辩人处购买电动四轮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合同法》的调整,双方的纠纷也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7日,原告王某某在乐陵市朱集镇洪军车行购买了一辆由被告某公司生产的牛电四轮(汉牛G5变档)车,车辆合格证编号SDND220190200414,发证日期为2019年8月3日。2020年10月26日15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该车沿云红街道办事处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红街道办事处旅游观光路时与前方顺行案外人刘金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碰撞,刘金岭当场死亡。某公司所生产的车辆属于《山东省低速电动车管理办法(试行)》中的所规定的低速四轮电动场地车,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可以生产四轮电动车,但是被告所提供的“GBT”认证、《生产许可证文件》、《生产建设项目备案证明》、《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证书》均系正三轮车、摩托车的生产资质,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生产四轮电动车的资质。对于车辆是否符合该种车辆的合格标准,工信部未明确指定标准,《山东省低速电动车管理办法(试行)》中亦未有明确的四轮场地车的标准,原、被告双方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行业标准或强制标准,故对于某公司是否有资质生产该类型电动车无法查明。

另查明,被告所生产的该类车辆为四轮场地车,仅允许在特定的场地(公园、社区、机场等)中行驶。被告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未明确告知这一事实,导致消费者不了解场地车的用途,对消费者有一定程度的误导,故被告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上述事实有专卖店收据、车辆合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文件、《生产建设项目备案证明》、《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证书》、被告提供的《山东省低速电动车管理办法(试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产品生产者应告知产品有关产品的质量、性能、有效期限、用途等信息,不得作虚假宣传或误导宣传。本案中,被告所生产的车辆属于四轮电动场地车,仅允许在特定的场地或特定级别的道路上行驶,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该车的用途,存在欺诈、隐瞒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可增加赔偿商品价款费用的三倍,原告要求仅被告返还购车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购车款13 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山东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我院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