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诉曲某某、刘某健康权纠纷案

2021年04月02日
作者: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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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诉曲某某、刘某健康权纠纷案

     ——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键词殴打  健康权   赔偿

裁判要点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曲某某、刘某殴打原告郝某某的事实明确,没有证据证明郝某某存在过错,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因二被告共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郝某某要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对以下损失予以认定:1.医疗费261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500元;3.营养费30元×10天=300元;4.误工费260元×20元=5200元;5.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元×12天=1392元;6.鉴定费700元+801元=1501元;7.交通费无单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511.6元,应由二被告赔偿。故原告郝某某的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某、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案件索引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民初212号2021年2月9日

基本案情

原告:郝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相衙镇郝庄村*号。

被告:曲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万宏国际小区*号楼*单元*室。(未到庭)

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津县县社家属院*号楼*单元*室。(未到庭)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曲某某、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395.6元,经鉴定后变更为1410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8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骑摩托车回家,走到原告小区南门口与二被告乘坐的汽车会车时,汽车远光灯一直晃原告,原告招呼别晃灯,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随后车内下来一名妇女,说没有事,叫原告走,原告刚刚到家接到原告老板王建军的电话,说原告骑摩托撞了一个孕妇,让原告到小区门口处理。原告并没有撞到过人,但因为考虑系老板打电话,原告又骑摩托车回到小区门口,刚到门口就被二被告及纠集的他人打伤,伤后被送到宁津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38.6元,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

曲某某、刘某未作答辩。

郝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法院在宁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的王建军、郭浩、刘某、曲某某、郝某某询问笔录和对刘某、曲某某的处罚决定书;

证据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单据两张共计2618.6元;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

证据4.申请证人王建军出庭作证,证明郝某某受雇于王建军,从事室内装修每日工资260元,工资现金结算。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刘某和曲某某手持甩棍在宁津县阳光幸福城小区南门门口处对郝某某进行殴打,郝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宁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20年5月26日分别对刘某和曲某某给予十日行政拘留并罚款500元。郝某某在宁津县中医院治疗5天,共花费2618.6元,后经德州宁津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误工期20日,护理期7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10日,郝某某受雇于王建军,从事室内装修每日工资2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曲某某、刘某殴打原告郝某某的事实明确,没有证据证明郝某某存在过错,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因二被告共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郝某某要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对以下损失予以认定:1.医疗费261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500元;3.营养费30元×10天=300元;4.误工费260元×20元=5200元;5.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元×12天=1392元;6.鉴定费700元+801元=1501元;7.交通费无单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511.6元,应由二被告赔偿。故原告郝某某的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某、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曲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511.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曲某某对以上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曲某某、刘某殴打原告郝某某的事实明确,没有证据证明郝某某存在过错,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因二被告共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郝某某要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对以下损失予以认定:1.医疗费261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500元;3.营养费30元×10天=300元;4.误工费260元×20元=5200元;5.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元×12天=1392元;6.鉴定费700元+801元=1501元;7.交通费无单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511.6元,应由二被告赔偿。故原告郝某某的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某、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案例注解

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的不予认定。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附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422民初212号

原告:郝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相衙镇郝庄村*号。

被告:曲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万宏国际小区*号楼*单元*室。(未到庭)

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津县县社家属院*号楼*单元*室。(未到庭)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曲某某、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395.6元,经鉴定后变更为1410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8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骑摩托车回家,走到原告小区南门口与二被告乘坐的汽车会车时,汽车远光灯一直晃原告,原告招呼别晃灯,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随后车内下来一名妇女,说没有事,叫原告走,原告刚刚到家接到原告老板王建军的电话,说原告骑摩托撞了一个孕妇,让原告到小区门口处理。原告并没有撞到过人,但因为考虑系老板打电话,原告又骑摩托车回到小区门口,刚到门口就被二被告及纠集的他人打伤,伤后被送到宁津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38.6元,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

曲某某、刘某未作答辩。

郝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法院在宁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的王建军、郭浩、刘某、曲某某、郝某某询问笔录和对刘某、曲某某的处罚决定书;

证据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单据两张共计2618.6元;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

证据4.申请证人王建军出庭作证,证明郝某某受雇于王建军,从事室内装修每日工资260元,工资现金结算。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刘某和曲某某手持甩棍在宁津县阳光幸福城小区南门门口处对郝某某进行殴打,郝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宁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20年5月26日分别对刘某和曲某某给予十日行政拘留并罚款500元。郝某某在宁津县中医院治疗5天,共花费2618.6元,后经德州宁津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误工期20日,护理期7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10日,郝某某受雇于王建军,从事室内装修每日工资2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曲某某、刘某殴打原告郝某某的事实明确,没有证据证明郝某某存在过错,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因二被告共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郝某某要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对以下损失予以认定:1.医疗费261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500元;3.营养费30元×10天=300元;4.误工费260元×20元=5200元;5.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元×12天=1392元;6.鉴定费700元+801元=1501元;7.交通费无单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511.6元,应由二被告赔偿。故原告郝某某的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某、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曲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511.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曲某某对以上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刘某、曲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玉营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清建

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