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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原县三唐乡北杨村民委员会与马强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6月03日

  [关键词]

  土地承包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裁判要点]

  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目的生产经营,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经乡镇政府批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914号(2011年5月12日)

  二审: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德中民终字第651号(2011年9月26日)

  再审: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民再字第15号(2014年5月19日)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14日,北杨村委会在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诉称:2002年4月,北杨村委会原负责人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包括村民正在承包耕种承包地在内的159.16亩(106000平方米)基本农田承包给被告。2010年4月,村委会原负责人落选后,村民们发现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1、这份合同村民们从来不知情,合同书中附的户主同意发包的签字完全是伪造的,是村民同意上自来水签的字。2、签订合同之初,只有村委会三个成员知情,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村委会原主要负责人与被告恶意串通,私自将115.63亩(77082.56平方米)改为159.16亩(106000平方米),并将每亩160元的承包金减少为116元。现村民要求村委会为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马强答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乱用司法资源,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我方2002年签合同无效;2、原告诉称2002年4月其村委会主要成员骗取村民代表签字无事实依据,称村负责人与我方恶意串通,原告应举证证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三唐乡政府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1、符合上级有关招商引资的精神,2002年春村委会响应上级号召,以较为优惠的政策招商引资;2、符合法定程序,95.6%的村民代表在有说明的信笺上签字,说明合同公平、公正、公开,且原告负责人也签了字;3、2010年4月原支部书记辞职,原告才提起诉讼,不合常理。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106000平方米土地;期限五十年(2002年10月1日至2052年10月1日);每年承包费18500元;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兴华、张树国、马强、担保方乡政府签章及法定代表人段文深签字,并有监督单位平原县招商局签章及负责人贾兴平签名。2002年4月三唐乡政府对合同予以批准,批准书由乡政府签章、乡长段文深签名。2002年5月27日经平原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马强、座落于三唐乡北杨村,使用权类型租赁,终止日期2052年10月1日,使用权面积3335平方米。被告主张2002年4月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有村民签字的证明及第三人出具的批准书;5月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承包土地合法取得,村委会已履行法定程序后签合同,至今村里未主张过权利,提交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2、承包合同;3、承包土地原始地形地貌图;4、北杨村村民的签字,证明合同已经村民同意;5、关于地界划分的补充协议;6、三唐乡人民政府的批准书;7、北杨村收取承包金、集资的收条、附件;8、承包土地初始补偿村民损失的收条;9、2002年-2O05年在被告务工的北杨村民领取报酬收据。原告提交证据:1、43户证人代表了184口人的意思,占总共198口人的92.9%,同意推举证人代表杨洪升、杨洪元、杨洪宝,证明:被告提交合同附件村民代表对合同认可同意的签字,是村民同意安装自来水的签名,无效;签订合同时没有经民主议定程序,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2、证人杨兴国、杨兴华是原村委会成员,证明:杨兴国受原支部书记张树国指派拿着张树国已签名的信纸称安装自来水骗取了村民的签字;张树国签名之前留有空白,文字是村民签完名后加的,不是二证人所写;原主任杨兴华不清楚合同书内容,是被支书指使签名,被告提交的合同书应是第二个文本,之前还有一份有支书张树国、主任杨兴华和文书杨兴国三人签名的合同,现合同是原支书与被告炮制;3、证人司明付,杨玉林证明,被告签合同时明知村民不知情,更没有经村民同意。原告主张本案请求的是合同无效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土地管理法第l5条、民法通则第58条、最高院案例分析。被告主张原告所用条款是错误的不应采纳。第三人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有原告村委会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附有村民同意的证明,有担保方、监督单位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依照法律规定经乡政府审核批准,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经营且被告向原告交付承包费,已实际履行至今,合同应合法有效。原告承认该合同上加盖的村委会公章,但又认为其是原支书持有村委会公章与被告炮制,是未经村民大会讨论同意的违法的合同,不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主张村民或村委会成员受指使或受骗而签名不符合常理,就此抗辩理由村委会仅申请证人出庭,无其他证据支持,证人或参与量地或当时已知被告承包了土地。被告已对村民包赔了损失,在合同履行中也有村民在被告处务工并领取报酬,应视为村民知道后并不反对或者以事实行为来表明其同意,原告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平原县三唐乡北杨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马强2002年4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平原县三唐乡北杨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原审对诉争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隐瞒真相,不让村民知情,未经村民同意,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这一事实没有明确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法院在原审理法庭回避问题上违反了法定程序,程序的违法不公正必定导致判决结果的违法错误。2、原审平原县法院将审委会对案件定的意见及时向被上诉人通报消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代表184口人的43户户主都到了平原法院都要求出庭作证,原审应该认定承包合同没有召开过村民、村民代表会议,未经村民同意,没让村民知情。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诉争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违背了民主议定原则,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给予改判,依法确认双方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马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目的生产经营,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经乡镇政府批准。本案中上诉人平原县三唐乡北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马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有民主议定程序,并经平原县三唐乡人民政府进行了批准。虽然上诉人对涉案民主议定程序村民代表签名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异议,但被上诉人不负有对上诉人村民代表资格的审查义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原村委会班子成员恶意串通侵犯集体利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定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应当确认其效力。上诉人以其未遵守民主议定原则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具有法定情形,必须回避,不参与案件审理的制度,上诉人以曾要求受案法庭回避和审判纪律内容为由,主张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北杨村委会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证明2002年被申请人与北杨村委会原负责人签订承包合同时,村民的承包价为每亩170元,而被申请人每亩不到110元的承包价若经过村民讨论或村民知情是绝对不会同意的;2、村民同意的证明、村委会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及乡政府审核批准,这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都是伪造的;3、原一审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4、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认为“平原县三唐乡北杨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有民主议定程序”,没有事实证据;5、原审适用法律错误;6、原审认为“证人或参与量地或当时已知被告承包了土地。被告已对村民包赔了损失,村民在被告处务工并领取报酬,应视为村民知道后并不反对或者以事实行为来表明其同意”,这是完全故意歪曲事实的错误认为。

  被申请人马强答辩称,1、北杨村委会对同村村民的土地承包价与对被申请人的承包价两者之间不具有可比性;2、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是客观、真实的,不存在伪造的证据;3、村支部书记作为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代表村集体的职务行为的效力及于村集体。即便存在隐瞒、欺骗村民的事实,相关决议没有经过民主表决,也只是北杨村集体内部的事情,与被申请人无关。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北杨村委会提交原村委会收到杨洪祥、杨兴水、司明付三人承包费的收款证明三份,用以证明:一、当时村民的承包费为170元/亩,比马强的承包费高出60多元,其差别待遇背后存在不合法交易;二、当时原任村负责人与马强签订合同时没有经村民同意,违背村民意愿;三、当时原任村主要负责人财务混乱,承包费没有入账,说明原村负责人不合格,经济上有问题。被申请人马强质证时表示:一、对三份收款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村民对耕地的承包费是150元/亩左右;二、马强承包的涉案土地是平原县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可以依据当时政策享受部分优惠待遇;三、其所承包的地块范围内不只是耕地,其中包含占总面积约1/5的废弃地、坑塘、公共道路、公共水渠等,马强所承包土地与村民承包的耕地在性质、用途以及质量上不具有可比性。

  申请再审人北杨村委会申请本院到马强经营的淼森苗木基地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马强在淼森苗木基地盖有平房六间、杂物房二间、水井房半间及房前院落共占地约325㎡;另建二层楼房一栋,包括楼房前后空地在内,占地约720㎡。北杨村委会提交三唐乡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1996-2010),用以证明马强在承包的基本农田上修盖房屋,改变了土地用途。被申请人马强质证时表示,其经营的淼森苗木基地做为平原县政府招商引资项目,为生产经营修建的办公、生产生活设施是必需的,并为此在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经平原县国土局批准,办理了五亩综合用地使用证,上述用地是合法的建设用地。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北杨村委会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德中民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杨村委会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11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德中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1)德中民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4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时,除北杨村委会负责人签字、村委会盖章外,还有三唐乡人民政府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及平原县招商局盖章、负责人签字;北杨村委会向马强提交了43户村民(全村共45户)代表签字同意马强承包涉案土地的书面信函;原审第三人三唐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出具《批准书》,批准了上述《土地承包合同书》。从土地承包合同签订过程来看,被申请人马强无法也无义务核实北杨村委会提交的村民签字的真伪,其有理由相信北杨村委会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马强与北杨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在此基础上,马强产生信赖,在涉案土地上投资改造废弃地、坑塘等,种植培育绿化苗木。为生产经营需要,修建了必要的生产、生活用房,建设用地经过了有权机关批准,取得相关证书,其修建房屋并无不当,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以,马强与北杨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在马强经营涉案土地长达8年后的2010年7月,申请再审人北杨村委会又否认其先前向马强提供的村民签字信函,并以原负责人伪造村民签字信函等理由,主张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申请再审人北杨村委会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德中民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

  [案例注解]

  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4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时,除北杨村委会负责人签字、村委会盖章外,还有三唐乡人民政府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及平原县招商局盖章、负责人签字;北杨村委会向马强提交了43户村民(全村共45户)代表签字同意马强承包涉案土地的书面信函;原审第三人三唐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出具《批准书》,批准了上述《土地承包合同书》。从土地承包合同签订过程来看,被申请人马强无法也无义务核实北杨村委会提交的村民签字的真伪,其有理由相信北杨村委会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马强与北杨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在此基础上,马强产生信赖,在涉案土地上投资改造废弃地、坑塘等,种植培育绿化苗木。为生产经营需要,修建了必要的生产、生活用房,建设用地经过了有权机关批准,取得相关证书,其修建房屋并无不当,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以,马强与北杨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

  [署名]

  编写人: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张枭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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