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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抵消权的行使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6月28日

文 |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李天来

2021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审判案例。上诉人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与被上诉人岳典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二审法院围绕一审胜诉的当事人提起上诉是否缺乏上诉利益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抵销未获支持的情况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基础上,又丰富了上诉利益的内涵而入选。本文拟对该案的上诉利益及与上诉利益有关的商业银行抵销权的行使问题进行评析,以期对商业银行规范行使抵销权有所裨益。

基本案情与裁判结果

2017年,岳典公司分两次向兴业银行十堰分行贷款3600万元。贷款到期后,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因岳典公司未如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岳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0万元及利息、罚复息,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确认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十堰中院一审审理期间,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因另案生效判决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令返还岳典公司债权转让款1158万余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在该判决生效数日后,于2018年10月8日21时,向岳典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转入1158万余元及利息168万余元,备注用于履行生效判决。几分钟后,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将上述两笔资金从该账户扣收,备注用于抵偿本案借款本金。兴业银行十堰分行据此向十堰中院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扣减上述两笔款项后的2272万余元。岳典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其已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对兴业银行十堰分行的债权转让给泽熙公司,并于2018年10月11日通知兴业银行十堰分行。
十堰中院对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予准许,判决岳典公司应向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各担保人对岳典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宣判后,兴业银行十堰分行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岳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72万余元及利息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支持了兴业银行十堰分行的上诉请求。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在本案起诉后,基于履行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两次请求变更调减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额未被一审法院准许。在此情况下,虽然一审法院支持了兴业银行十堰分行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前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从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主张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看,其并非简单减少诉讼请求标的额,实质是要求法院对其行使抵销权和扣款还贷的事实进行审查并确认上述行为的效力,以期减少争议标的额。一审法院对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两次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予准许,并在判决中认定其转账、扣款行为系行使抵销权,认为其行使抵销权的条件不成就,实际上是驳回了兴业银行十堰分行提出的对其行使抵销权和扣款还贷的事实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的请求。在该情形下,兴业银行十堰分行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和确认,享有上诉利益。岳典公司对其账户内的资金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将1158万余元和168万余元转入岳典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履行生效判决的意思表示明确,上述款项进入岳典公司的账户后,即可发生清偿相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法律后果。其扣划岳典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行为,系依约扣收岳典公司欠款的行为,产生消灭其等额债权、减少本案诉争相应欠款本息的法律后果。兴业银行十堰分行的转账、扣收行为并未加重岳典公司的债务负担,也未损害第三人利益,且有利于解决与兴业银行十堰分行有关的另案执行,简化了债的清偿,从整体上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对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主张的转账、扣收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予以确认。

上诉利益的识别和判断

上诉利益,又称不服利益,是与上诉权和诉的利益相对应的概念,是诉的利益在上诉阶段的具体表现。它是指一审裁判否定了当事人在一审中所诉求的利益的部分或全部,为使这些被否定的利益获得救济,法律赋予当事人提供声明不服而提起上诉的机会,被否定的利益即上诉利益。
为防止当事人滥用上诉权、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一般而言,没有上诉利益的当事人不得向上诉法院声明不服,即不得提起上诉。可以说,只有存在上诉利益,才能构成有效的上诉;若欠缺上诉利益,上诉会被驳回。
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诉讼目的多样,不服一审裁判而提起上诉的情况往往十分复杂,然而并非任何不服裁判的上诉人都具有上诉利益,因而客观上存在一个对上诉利益进行识别和判断的问题。采用何种标准对上诉利益进行识别和判断,通常直接决定案件的处理走向。根据上诉利益所具有的裁判上的不利性、利益上的私权性、权益上的现实性和实体性等特征,在识别和判断上诉利益时,通常需要考虑上诉人是否可能在实体法上获得较一审判决在实质上更有利的判决,是否更有利于实现更高利益的追求。若当事人意欲实现更多的利益,即便在一审中全部胜诉,为了获得更有利的判决,也可以诉的变更或者追加为目的,对全部胜诉的判决提起上诉。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在识别和判断上诉利益上,认定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在请求减少诉讼请求标的额未获准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虽然支持了其全部诉讼请求,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仍具有上诉利益。一审法院对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两次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予准许,并在判决中认定其转账、扣款行为系行使抵销权,认为其行使抵销权的条件不成就,实际是驳回了兴业银行十堰分行提出的对其行使抵销权的事实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的请求。在该情形下,兴业银行十堰分行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和确认,具有上诉利益。
二审法院对一审完全胜诉的当事人提起上诉是否存在上诉利益这一看似“定论”的问题进行的认定,系透过现象看本质,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又丰富了上诉利益的内涵,也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商业银行抵销权的行使

兴业银行十堰分行所主张抵销权的行使,实际上涉及的是商业银行扣款还贷行为性质的认定及法理思考。司法实践中,这类纠纷主要包括在借款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商业银行是否有权实施扣款还贷行为?如果可以,其法律依据是什么?商业银行是否可以根据其与借款人的约定扣款还贷?如果可以,其法律性质又是什么?
对于上述问题,我国目前还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也没有明确统一的裁判标准,理论界的研究亦存在不同观点。最初,司法裁判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一些部门规章作为审理此类案件的依据,认定商业银行在借款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扣款还贷行为。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实施后,理论界通说认为,商业银行扣款还贷是在行使《合同法》规定的抵销权。当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抵销的条件时,商业银行自行扣划存款人存款以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就是行使法定抵销权;当商业银行与存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有扣款收贷条款时,商业银行就是依《合同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行使约定抵销权。

笔者认为,我国理论界关于商业银行扣款收贷行为法律性质的通说值得商榷。通说认为,商业银行行使抵销权的基础是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互负债务,即贷款法律关系及存款法律关系都是债权债务关系。对此,笔者赞同刘少军、张桐在《银行抵销权的认定标准研究》一文中提出的法定货币通过存款行为形成的存款货币财产权是一种新的衍生财产权,由此导致存款法律关系并不是一种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保管关系、投资关系和代理关系的综合的观点。在这种综合的法律关系中,存款法律关系首先是一种货币财产的保管关系。其表现为存款人将货币存入银行,让银行代其保管货币财产,保护其财产安全。但是,由于金融机构的业务特点,银行对存款货币的保管显然不同于民法上的保管合同,保管人与被保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法律法规和银行业务规则事先确定。在这种综合的法律关系中,存款法律关系还是一种货币财产的投资关系。存款人将持有的现金存入银行,除了出于安全保管的考虑外,更是为了获得存款带来的利息收益;银行为了能吸收更多的社会资金,也会承诺给予存款人一定比率的利息。既然有收益,就存在投资关系。如果存款法律关系只是纯粹的保管关系,那么只需要存款人向银行支付保管费即可。但是,现实是存款法律关系中存款人享有随时取回其存款并要求银行支付存款利息的权利,这已为各国法律所认可。在这种综合的法律关系中,对于结算账户等一些银行服务性业务的存款,存款法律关系还包含委托代理关系。存款人一旦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或申请特定业务,就有权随时命令银行将其存款支付给指定的收款人,或将收到的款项存入其账户。根据存款法律关系的这一综合性特征,笔者认为,商业银行的扣款收贷行为并不符合抵销制度的内涵,商业银行不能行使法定抵销权。当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事先有约定时,商业银行虽然可以按照约定扣款收贷,但在此情况下,其行使的也不是约定抵销权。

本案中,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与岳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在岳典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有权无须经司法程序直接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处和兴业银行所有分支机构及子公司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款项。二审法院认定,鉴于岳典公司欠兴业银行十堰分行3600万元贷款本息的事实,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于2018年10月8日晚扣划岳典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行为,系依约扣收岳典公司欠款的行为。该扣收行为产生消灭等额债权、减少本案诉争相应欠款本息的法律后果,可简化债的清偿。二审法院的上述审查认定,既巧妙避开了理论界关于存款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议,又对兴业银行十堰分行扣划行为的效力予以实质认可,且未加重岳典公司的债务负担,也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体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商业银行扣款收贷制度的构建

从该案中,有必要对构建我国商业银行扣款还贷制度进行深入思考。
首先,从有效保护商业银行债权的角度来看,我国应该赋予商业银行一种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扣划其存款以还贷的专门权利。理由是,在我国,商业银行作为金融中介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充当信用中介和支付中介,在国民经济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需要进行适度的倾斜保护。虽然商业银行可以利用司法手段对其债权进行救济,但利用司法手段进行救济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付出一定的成本,而且因受程序限制可能使债权得不到及时保护。况且赋予商业银行扣款还贷的专门权利,既符合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有利于从效率、秩序、安全的角度保护作为金融心脏的商业银行的经济利益,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也符合合同必须遵守、债务必须偿还的基本债法原则,并不会造成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利益失衡。

其次,赋予商业银行这种专门权利的具体名称,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业务特点来概括。因该种专门权利与抵销权相类似,笔者建议,可以称其为商业银行抵销权,在商业银行法中予以规定。
最后,对商业银行抵销权的行使要进行严格规制。由于商业银行抵销权赋予商业银行不通过司法程序直接扣划客户存款以满足其债权的权利,它直接作用于客户的存款财产,有可能被商业银行滥用,损害客户权益。因此,从平衡商业银行与客户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商业银行行使该项权利必须严格规制。第一,商业银行行使抵销权的贷款债权必须是已届清偿期。只有债权到期,借款人未及时偿还时,商业银行才能行使抵销权。第二,借款人在本银行有合法有效的存款账户,且只有在存款账户中有可以清偿贷款的资金时,商业银行才可以主张抵销。第三,商业银行行使抵销权时需以意思表示的方式为之,将行使抵销权的通知送达借款人,抵销的意思表示到达借款人后才发生抵销的效力。第四,商业银行行使抵销权要受到特定的限制。主要表现为,对借款人不享有财产权的存款,如账户中的存款属于信托财产,借款人只是受托人时,商业银行不得行使抵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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