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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 作者:曲阜市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2年03月25日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81民初3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静轩西路,公民身份号码:37088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宜,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静轩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恩,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被告某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9年12月无故克扣的原告工资、津贴、暖气费补助等共计445236.12元;2.判令被告按照2020年5月实发工资5695.48元补齐2020年1-4月份工资计22781.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8月份,原告毕业分配至被告某大学,先后被某大学安排至曲阜天地有限公司、某大学机械厂,2009年3月原告被聘任为某大学机械厂厂长,2012年12月26日不再担任厂长职务,原告继续从事销售业务。自2012年7月起未再收到任何工资待遇,后机械厂改制,原告多次找机械厂的开办单位某大学协商未果,后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诉讼中某大学举证机械厂对口改制单位是被告,经法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相关待遇,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在2012年7月至2020年前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提供事实劳动,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状中也没有陈述向我公司提供过劳动,因此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我公司系某大学机械厂对口改制单位,并无法律依据,且我公司并非该适格主体。二、原告应当对提供劳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我公司了解,某大学机械厂多年来并未实际经营,原告实际并未到机械厂工作,而是另谋出路,与机械厂之间系长期两不找的状态,双方之间即使存在劳动关系的话,也应当属于中止状态。现原告主张一直从事销售业务,应当对提供劳动进行举证。三、原告部分请求超过时效。原告主张其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并未支付,但是自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已经实际支付,因此对于前期拖欠的工资应当开始计算时效,按照一年的时效计算,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而且,因为原告一直未主张所谓的权利,导致部分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四、原告欠付曲阜机械厂款项范围内债务抵消。根据我公司了解,原告在担任某大学机械厂厂长期间,给机械厂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或者其他还款责任范围内,某大学机械厂有权要求主张抵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原告王某某自北京印刷学院毕业后,被分配至某大学,系企业编制职工。后经某大学科技产业集团总公司下文,2001年由曲阜天地有限公司调至某大学机械厂工作,2009年3 月25日某大学科技产业集团总公司(非独立法人)任命原告王某某为某大学机械厂厂长。2012年12月26日,某大学科技产业集团总公司免去了原告某大学机械厂厂长的职务。在2012年12月26日后,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在曲阜市小雪,一直到2016年某大学机械厂停产,又回到某大学原机械厂上班,没有安排具体工作。原告在某大学机械厂2012年7月至2019年12月工作期间,某大学机械厂欠发原告工资为: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计12745.44元(每月2124.24元*6个月),2013年1月至6月计12745.44元(每月2124.24元*6个月),2014年5月至9月计16546.25元(每月3309.25*5个月),2014年10月至12月计14392.59元(每月4797.53元*3个月),2015年1月至12月计57570.36元(每月4797.53元*12个月),2016年1月至6月计28785.18元(每月4797.53元*6个月),2016年7月至12月计30944.88元(每月5157.48元*6个月),2017年1月至12月计61889.76元(每月5157.48元*12个月),2018年1月至12月计61889.76元(每月5157.48元*12个月),2019年1月至12月计67197.84元(5599.82元*12个月),上述欠发工资共计364707.50元。欠发原告2012年13个月工资2124.24元、2013年13个月工资2124.24元、2014年13个月工资5833.72元、2015年13个月工资5833.72元、2016年13个月工资6471.30元、2017年13个月工资6471.30元、2018年13个月工资6471.30元,上述欠发13个月工资共计35329.82元。欠发原告2012年至2018年津贴39200元(5600元*7年)。欠发原告2012年至2018年暖气费补助14700元(2100元*7年)。上述总费用共计453937.32元。原告认可某大学机械厂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资已发(已扣除)。某大学机械厂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8707.94元、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578.86元、于2015年2月4日支付868.29元,共计10155.09元。虽某大学机械厂支付原告10155.09元,与被告某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出具2012年-2018年工资明细中记载2014年10月8日某大学机械厂已付生活补助费10801.20元应为一笔款。故按原告实际领取款项10155.09元扣除,剩余443782.23元(453937.32-10155.09元)某大学机械厂未支付原告。

  某大学机械厂及被告某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系某大学所属企业。2020年1月6日,某大学机械厂被注销,某大学于2020年3月16日印发某大学关于校属企业体制改革情况的报告[曲师大(2020)21号],该报告显示某大学机械厂清理关闭,该机械厂6名学校企业编制人员安置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均认可6名学校企业编制人员包含原告。即某大学机械厂改制的对口单位是某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在某大学机械厂于2020年1月6日注销后,原告2020年1月至4月工资某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未支付。被告某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份起至今每月向原告发放5695.48元工资。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为负责学校日常维修。

  原告曾于2019年8月6日向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大学补发所欠工资及各种补助、过节费及学校补发的工资45万元的诉讼请求。 2019年11月20日,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曲劳人仲案字(2019)第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王某某对裁决不服,诉来本院。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19)鲁0881民初432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对某大学的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王某某与某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本院作出的(2019)鲁0881民初4325号判决书不服,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鲁08民终413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王某某于2020年11月16日向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曲阜市师范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工资、津贴、暖气费补助费445326.12元;及2020年1月至4月工资22781.92元。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9日作出曲劳人仲不字(2020)第31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王某某对该决定不服,于2021年1月4日向本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济宁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显示:王某某现单位名称:某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职工类别为在职人员。2012年1月起至2020年6月原告企业养老保险缴费单位名称为某大学机械厂,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原告企业养老保险缴费单位名称为某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明细、济宁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及原告提供的本院(2019)鲁0881民初4325号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4134号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某大学印发某大学关于校属企业体制改革情况的报告[曲师大(2020)21号]可以证明,原告王某某自1997年毕业分配至被告某大学工作后,先后在曲阜天地有限公司、某大学机械厂、某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工作。某大学机械厂改制后,某大学机械厂的对口改制单位系被告某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现原告的管理和工资发放均是某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综合以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某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9年12月欠发原告工资、津贴、暖气费补助等共计445236.12元的诉讼主张,因某大学机械厂及被告某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系某大学所属企业,而某大学机械厂对口改制单位系某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某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系某大学机械厂权利义务的接受单位,故对于某大学机械厂欠发原告工资、津贴、暖气费补助应由被告某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9年12月欠发原告工资、津贴、暖气费补助等共计445236.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现在为被告某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王某媛(原系某大学机械厂财务人员)制作的2012年-2018年工资明细、法院向王某媛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及证人王某涛证言、济宁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可以证明,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某大学机械厂上班,并未出现劳动合同中止的情形,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缴纳并未出现中断情形,并不符合《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本院认定,某大学机械厂欠发原告工资为:2012年7月至2019年12月共计364707.50元,欠发原告原告2012年至2018年13个月工资35329.82元,欠发原告2012年至2018年津贴39200元,欠发原告2012年至2018年暖气费补助14700元。上述总费用共计453937.32元。扣除曲阜市师范大学机械厂已支付原告10155.09元,剩余443782.23元(453937.32-10155.09元),应由被告某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故被告某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43782.23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4月的工资22781.92元(5695.48元*4个月),本院认为,在庭审中查明,在某大学机械厂于2020年1月6日注销后,某大学机械厂6名学校企业编制人员安置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工作,除原告未发放2020年1月至4月份的工资,其余人员均已发放。再结合原告2020年1月至4月社会保险费用已缴纳完毕,未出现中断情形,故本院认定,被告某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4月的工资22781.92元。

  关于被告某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的部分请求已过法定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参照上述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发劳动报酬,虽某大学机械厂已注销,但被告系某大学机械厂权利义务接受单位,劳动关系也并未出现劳动终止的情形,故本案不受1年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对于被告辩解原告拖欠某大学机械厂承包金487722.60元,某大学机械厂在该范围内享有和原告抵消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关系争议纠纷,被告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津贴、暖气费补助等共计466564.15(443782.23元+22781.9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大学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祥华

  二〇二一年  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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