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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12月11日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以下简称拒执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拒执罪公诉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基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  拒执罪自诉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四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式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九)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拒执罪案件时,应当注意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审查、核实、判断。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有本意见所规定的涉嫌犯罪的情形,应当将下列有关材料及收集的涉嫌拒执罪犯罪线索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一)案件移送函执行情况报告;

   (二)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的相关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等;单位犯罪的,移送材料包括该单位的工商机读档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身份的相关材料等;

   (三)犯罪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的基本材料;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等;

   (四)犯罪嫌疑人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拒不协助执行、妨害执行等行为的有关材料及线索: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查封、扣押、冻结的相关依据及拒不执行的相关线索、案件无法执行或者已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说明等;

   (五)人民法院收集取得的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其他证据。

   第七条  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执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在接到移送材料后,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   

第八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应当迅速进行审查。需要人民法院补充有关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法院补充相关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移送补充材料。

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可进行初查。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予以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人民法院。

  •  人民法院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内,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立案书十五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材料后,应当及时依法审查,对有证据证明有拒执罪行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批准逮捕;对犯罪嫌疑人的拒执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第十二条  应当拘留、逮捕的涉嫌拒执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有证据证明已构成拒执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抓捕未归案的,在办理立案、刑事拘留、决定逮捕手续后,或者收到人民法院逮捕决定书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公安机关按照内部追逃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拘留所、看守所因被送押人血压等自身问题不予收押时,应当由拘留所、看守所开具不宜收押书面证明,并由人民法院送指定医院看管治疗。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行人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接收材料或者超过十五日不予答复的;或者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人民法院以涉嫌拒执罪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的决定并予以退回或者公安机关超过七日不予答复,或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人执行释明,告知其可以提起自诉。

第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除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相关证据;

(二)申请执行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证据;

(三)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的,可以向执行部门申请,由执行部门将相关证据复制或者副本移交给立案庭或者刑事审判庭。

第十七条  本意见未尽事宜及疑难问题,由鱼台县人民法院、鱼台县人民检察院、鱼台县公安局及时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本意见由鱼台县人民法院、鱼台县人民检察院、鱼台县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鱼台县人民法院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鱼台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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