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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营商环境案例:济宁市鱼台法院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1月11日

原告A诉被告B公司、第三人C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1日,A与第三人C共同出资设立B公司,B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6万元。该公司经营范围:硅胶及硅胶板系列产品的销售。登记机关为鱼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B公司法定代表人为A,股东A出资54.06万元,占股51%,股东C出资51.94万元,占股49%,同时,A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C任监事。从A提交的公司章程可知,B公司约定的营业期限为4年,至2016年6月1日止,B公司的营业期限已届满,且未有证据显示修改公司章程,故A要求B公司予以解散的请求,符合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

裁判结果

解散被告B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裁判要旨

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基础,是公司确定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事由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本案中,从A提交的公司章程可知,B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的营业期限已届满,且未修改公司章程,A主张解散公司系作为公司股东维护了自己正当权利。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事由的规定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了一个司法救济的途径,完善了股东退出模式,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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