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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驴友”相约爬山自甘风险 组织者需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6月13日   作者: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繁忙工作之余,文体娱乐活动成为人们日常生活重要组成部分,它带给参与者健康体验同时,也伴随相应风险。近年来,“驴友”相约自助探险的方式越来越普遍,游玩过程中意外事件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组织者以及同行者相互之间应否担责?

  近日,钢城区法院审结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贾某作为资深驴友,多次组织户外探险活动,某日在驴友群发布攀爬江西武功山邀请信息,马某等六人报名参加。贾某随后组建单独微信群邀请报名人员加入,在群内发布行程安排,筹备活动相关事宜,并预收每人经费一千元交由其妻保管,明确约定多退少补。贾某自驾车载马某等人连夜出发,次日中午12时许到达目的地就餐后开始登山,马某在夜间攀爬途中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贾某组织攀爬的路线系景区多次发文明令禁止擅自违规穿越的未开放线路。马某的妻儿诉至法院,要求贾某及其他同行人员赔偿损失。贾某及其他同行人员主张此次探险系自助户外活动,对于马某死亡的结果他们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贾某统一调度安排案涉活动,具有明显组织性,应认定为活动组织者。其在游览路线选择、出行前风险提示、具体行程安排和事发后救援等方面存在瑕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或降低参加者突发疾病的风险,对马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衡量探险活动性质以及马某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等因素,最终,法院判决贾某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其他同行人员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贾某在判决生效后主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法官提醒:参加文体活动风险难以避免,亦非参加者及组织者所希望,任何时候生命健康的法益都应当是法律在利益衡量时所优先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告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应当从全体参与者人身财产利益出发,坚持专业、谨慎、安全原则,充分履行通知、排查、告知、提醒、注意等义务,尽量回避或者降低活动风险,确保户外活动安全、顺利实施,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自愿参加自主探险游的成年人,应自行鉴别、判断从事活动的风险系数,评估自身身体状况、装备水平等与活动的匹配程度,不要盲目从事超出自身体能、技能、后勤保证能力的活动,以降低风险发生的概率。对于明知自愿参加的活动有一定风险而自甘风险的参加者发生意外后,其他活动参加者应当依法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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