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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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12月16日 | ||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展晓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突破了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对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权利有积极意义。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实践中,关于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出现了模糊地带,亟待厘清。 笔者曾审理过一个案件,基本案情为:驾驶A大货车的刘某将车辆停在高速路应急车道后熄火下车,在高速路上快速行驶的周某驾驶的B大货车躲避不急,B大货车的右车头与A大货车的左车尾发生碰撞,致使刘某死亡,两车损坏。经事故认定书认定,A大货车的左车轮超出高速路应急车道,刘某属违规停放车辆,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刘某系因与A大货车右前部发生碰撞致脑部受伤而死亡。因刘某停车地段存在监控死角,无法查明刘某下车后的行为。事故发生后,刘某的亲属将周某及A、B大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刘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B大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相关费用后,在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A大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辩称,刘某系A大货车的驾驶人,不能做为A大货车的“第三者”进行赔偿,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本案原告申请撤诉,笔者也没有给出裁判结果。但如果需要给出一个裁判结果,本案原告可否要求A大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对其进行赔偿呢? 笔者查阅了一些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给出了不同的裁判结果。 案例一:受害人王某驾驶一辆拖拉机组装运竹片,当车行驶至湾道路段时,因王某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载物超过额定的载重量,拖拉机在行驶至道路右侧,导致车辆右侧轮胎压塌路基,致使路基下陷,王某立即将车停住,下车往车辆右后轮下塞垫石块,在此过程中,拖拉机继续往右侧翻,致车辆将王某压住,造成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拖拉机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某的父亲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很明确地确定死者王某是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唯一驾驶人,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此本案中,死者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父亲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 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依法应负的民事责任为保险标的,设立目的系保障交通事故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第三人的范围为被保险人、本车人员之外的受害人。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驾驶人王某就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且对拖拉机有实际的控制能力,同时,因其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故不能构成此侵权案件的第三人。另外,驾驶人王某本人因车辆超载,致使路基下陷,于是下车排除妨碍等原因脱离拖拉机的,也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综上,驾驶人王某本人不属于本案中交通事故的第三人。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对受害人王某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的民事责任。因此判决驳回王某父亲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王某父亲不服依法提出上诉,二审中院维持原判。 案例二:胡某驾驶货车装载废沙石料在卸货场卸货,由于现场视线差、道路环境差,待胡某卸完货时,车辆突然失控冲下山坡,将胡某压在左后轮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货车车主系梁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胡某的亲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9668元。被告梁某辩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院的被告,本案的受害人也不是相应的第三人,请求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请。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胡某是否是保险法上规定的“第三人”。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车辆已处于无人驾驶失控的状态,胡某并不在车上驾驶,而是下车后在车外发生事故死亡的,此时其并非车上驾驶员的身份,应当视为胡某是保险条款的“第三人”身份。交警部门认定胡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遇险情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车辆,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驾驶员和投保人都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由此推定,驾驶员负有责任就是被保险人负有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相差无几的案情,却有着截然不同在的裁判结果,说明各地区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第三者范围的认识及理解确有分歧。如果放任这种分歧的存在,显然不利于裁判标准的统一和法律权威的树立。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实践中通常将“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之外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认定为交强险第三者。但实践中,保险公司在拟定保险合同时,往往会对“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进行扩大解释[1],将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限缩到最小,以降低其赔付比率。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对于受害人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一些地区人民法院开始做出突破性尝试,如上述案例二。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也从司法解释的层面做出突破,其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人员的除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显然,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已经将特定条件下的被保险人纳入了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内。笔者认为,这代表了一种趋势,即交强险第三者的相对性认定趋势,也即扩大交强险第三者范围的趋势。 笔者认为,交强险第三者应当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瞬间本车人员之外的所有受害者。首先,交强险第三者是相对的,是相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瞬间而言的。其次,交强险第三者是不排除被保险人的,无论是驾驶员还是投保人,只要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不是本车人员,其就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这是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法学理念的。 同时,笔者认为,认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属于本车人员,需考察受害人是否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事故发生瞬间,受害人位于机动车上。如果受害人原在机动车上,但事故发生瞬间,其已在机动车下,则该受害人不属于本车人员。如前述三个案例中的受害人,虽原系机动车的驾驶人,但事故发生瞬间,他们都在车下,无法控制车辆,其均不属于本车人员。二是事故发生瞬间,受害人位于车上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如果事故发生瞬间,受害人在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或者受害人搭乘不允许载客的机动车时发生事故,受害者均处于不安全的位置,无法获得机动车的保护,不属于本车人员。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迅速、公平获得赔偿之举,却因交强险第三者范围的模糊而产生了一些不公平、不平等的结果。唯有厘清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设立全国统一的裁判标准,方能更有效地发挥该制度的应有作用。 [1]关于“车上人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 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 3 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B 款)》第四部分释义中对“本车上的一切人员”的定义是:“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包括此时在车下的驾驶人以及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 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 4 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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