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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世春诉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山后徐家村民委员会拆迁行政赔偿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11月12日

  

  徐世春诉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

  山后徐家村民委员会拆迁行政赔偿案

  ——违法拆除房屋行政赔偿中的

  举证责任分配及赔偿标准

  关键词    行政赔偿   举证责任分配   鉴定基准日

  利息赔偿

  【裁判摘要】

  在审理违法拆除房屋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可遵循以下裁判规则:

  1、在违法拆除房屋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当原告不能就其财产损失完成举证系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时,原告只要提出了初步证据或合理理由证明有财产损失的事实,举证责任即应当转移给被告。当双方均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时,法院应当根据原告提出的初步证据或合理理由,综合全案情况作出合理裁量。

  2、需对损失财产进行价值鉴定的,应以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日作为鉴定基准日。

  3、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久拖不决等因素造成的损失扩大,判令被告赔付相应的银行利息以弥补原告之损失。

  原告:徐世春

  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下称:新城街办)

  法定代表人:蔡纪奎,主任。

  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山后徐家村民委员会(下称:山后徐家村委)

  法定代表人徐向东,主任。

  原告徐世春与被告新城街办、山后徐家村委因拆迁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5月经土地规划部门批准,紧邻潍坊市宝通街建设了一所高标准住宅,并一直在此居住。2005年,宝通街扩建,原告的房屋在拆除范围内。在原告没有得到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二被告于2005年11月10日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房屋内的家俱物品也一并损毁。二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为违法,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1178902.61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得到了合理补偿,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世春系山后徐家村村民,经原潍坊市潍城区梨园乡土地规划部门批准,使用本村宅基地252平方米,于1999年建成住宅一处。2003年11月2日,潍坊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小组通过了《关于宝通街等道路建设项目拆迁补偿若干问题的办公会议纪要》,确定宝通街道路建设项目所涉山后徐家村宅基地结合山后徐家村旧村改造进行安置。山后徐家村民委员会根据会议纪要精神,于2004年7月29日召开了全体党员和村民代表会议,制定了《山后徐家村旧村改造楼房分配方案》,规定对拆迁户按老宅基地面积的50%免费分配楼房,另外按照鲁价费发(1999)314号文件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被告山后徐家村委根据《山后徐家村旧村改造楼房分配方案》、鲁价费发(1999)314号文件的规定,确定对原告的补偿财产范围为:正房北屋221平方米、偏房南屋66.42平方米、水泥地面177.39平方米、树木55棵、大门1个、水井15m、禽舍6.4平方米,货币补偿款共计75817.62元。该款项由被告山后徐家村委会于2003年6月26日和2005年10月26日以原告的名义分三笔存入潍坊农村信用社。原告不予接受,存单一直存放在村委会。2005年,潍坊市对宝通街进行绿化改造,原告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2005年11月10日上午,二被告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其房屋,只将原告的部分家具、家电等财产搬出,后交付原告。

  原告就二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11月6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诉二被告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作出(2006)潍行终字第115号行政判决,确认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赔偿未果,于2007年5月9日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以及附属物、家中物品、维权费用等共计1178902.61元。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7)奎行初字第18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潍行终字第7号行政赔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基于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山后徐家村委于2009年1月22日按照山后徐家村旧村改造楼房分配方案,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协议,由村委会安置给原告位于凤怡山庄的楼房一套,面积为132.6平方米,其中的126平方米为宅基地252平方米的安置面积,6.6平方米应由原告购买。2009年3月6日,被告山后徐家村委找补楼层差价后,向原告支付了差价款12413元。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1178902.61元的赔偿请求包括其房屋及附属物(包括前述山后徐家村委确定补偿的部分)、生活用品、七件黄金首饰、名人字画、账本欠条等104项财产损失975318.71元,以及维权所产生的误工费100000元、交通和住宿以及材料费34303.9元、房屋租赁费17280元、评估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48000元。原告申请对其主张的104项财产进行财产损失鉴定。一审法院向原告释明:1、被告已为原告进行了房屋安置,并找补了12413元楼层差价款,同时为原告存储了相应补偿款75817.62元,原告应受此约束,对已补偿部分的财产不予鉴定;2、对原告主张的在合理范围内、或已为原告所证明的其他财产损失可予鉴定,并于庭审过程中向原告释明了可予鉴定的具体财产项目;3、以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之日2005年11月10日为鉴定基准日。原告对一审法院的释明持有异议,未依该院释明的鉴定条件提出鉴定申请。被告新城街办遂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主张的其中88项生活用品损失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 该部分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为113656.20元。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山后徐家村委签订的凤怡山庄楼房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之后对原告进行的房屋安置,原告已领取该房屋和楼层差价款。被告对原告所作的房屋安置,所支付的楼层差价款12413元,以及以原告名义存入的款项75817.62元,可认为被告已对原告的221平方米正房北屋、66.42平方米偏房南屋、177.39平方米地面、55棵树木、1个大门、15m水井、6.4平方米禽舍进行了安置补偿,原告应自行领取75817.62元补偿款。原告就该部分财产要求另行鉴定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新城街办认可并申请对原告主张的其中88项生活用品损失进行鉴定的结论为113656.20元,二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城街办、山后徐家村委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3656.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世春不服一审重审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世春上诉称: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行政赔偿与宝通街拆迁工程、旧村改造混为一谈,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凤怡山庄的楼房系上诉人因村民身份而享受的村民待遇,非被上诉人山后徐家村委对上诉人的补偿。被上诉人应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对上诉人予以补偿,而不能按照山东省314号文件补偿。以2005年为基准日评估损失显失公正,应以当前2010年5月18日为鉴定基准日进行财产损失鉴定。一审的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反映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且遗漏了阁楼、地下室等应当赔偿的项目。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城街办、山后徐家村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重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并另查明:经上诉人徐世春申请,二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徐世春被拆除的房屋等100项财产(包括前述山后徐家村委确定补偿的部分、生活用品以及有发票证明的7件黄金首饰,但不包括40000元现金、欠条账本、名人字画)及徐世春领取的凤怡山庄楼房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认定上诉人徐世春100项财产的价值为634476元,凤怡山庄楼房的价值为243586元。徐世春认可凤怡山庄楼房系二被上诉人因拆除其房屋而对其进行的房屋安置。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二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徐世春主张的7件黄金首饰有发票证明,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物品未进行相应的证据保全,致使对上诉人所主张的黄金首饰是否存放于家中的事实无法查清,二被上诉人对此过错应承担责任,可以推定上诉人家中有黄金首饰七件并在房屋强拆中灭失,二被上诉人依法应予赔偿。对上诉人主张在家中存放的现金40000元、欠条账本、名人字画遭到损失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出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系家庭日常生活用品,有其合理性,且有照片、录像等佐证,被告亦未提出反驳的有效证据,均应认定。

  关于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赔偿数额的问题,虽然《国家赔偿法》对损坏财产的价值鉴定基准日没有作出规定,但从该法第四条的规定理解,自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之日起,受害人即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应以违法行为被确认之日,即2006年11月6日作为价值鉴定基准日较为妥当。上诉人已接受的凤怡山庄楼房一套、已领取的楼房差价款12413元以及被上诉人山后徐家村委给上诉人存入农村信用社的75817.62元可以作为二被上诉人已赔付的款物,应从二被上诉人赔偿金额中折抵。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材料费、房屋租赁费、律师咨询费、代理费、精神损失费等赔偿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评估结果,经折抵,二被上诉人还应对徐世春的赔偿金额为302659.38元。此外,二被上诉人拖延赔付的行为致使上诉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应参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计付利息。综上,一审法院的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据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09)奎行重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二、被上诉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被上诉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山后徐家村民委员会共同赔偿上诉人徐世春财产损失302659.38元以及相应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定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06年11月7日至2009年3月6日按照本金315072.38元计息,2009年3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本金302659.38元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上诉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山后徐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总金额为75817.62元的农村信用社存单三张交付上诉人徐世春。四、驳回上诉人徐世春的其他赔偿请求。

  案例报送单位: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编写人: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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